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再,18,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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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胡國全
再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即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將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茲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張丞邦,於105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曾於100年6月20日下午6時15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第1次酒駕),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1688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乃裁處再審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並由再審原告當場簽收送達。

再審原告復於103年6月12日晚間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儲蓄新村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舉發再審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第2次酒駕),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裁處再審原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亦由再審原告當場簽收送達。

再審原告竟又於103年11月26日晚間7時51分許(下稱第3次酒駕),酒後騎乘與上開同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路口時,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小隊員警攔檢施以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20毫克,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45922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

再審被告確認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年12月16日以桃監裁字第52-DB45922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交字第2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要件採認「五年內」適用起算點回溯適用於該條例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⒈原確定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套用本案,認定無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置司法院釋字第525、529號解釋見解不顧,顯係對於此處並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誤會,漠視對再審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

信賴保護利益通常發生在授益行政的法規或行政處分領域,但是並不表示侵益行政沒有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尤對於處罰法令變更,處於新、舊法間的構成要件事實或法規範改變,人民信賴舊法已處罰完成的利益(法安定性),更值保護。

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的判斷,在授益行政領域的判斷基準與侵益行政領域之判斷容有不同。

原確定判決將授益行政的判斷標準,誤植於侵益行政的判斷,才會逕謂「其於新法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此等矛盾衝突之判決理由。

蓋所謂「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乃著重於授益行政法規範變更之判斷,與侵益行政的判斷本無涉。

本案既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是否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此於本案中顯然是成立的。

原確定判決遽為相反認定,卻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自102年3月1日起,適用「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

但行為人的第1次(或之前的更多次)違規行為,均已依據修正前規定處罰,即一律處修正前第1項法定罰鍰的最高額6萬元,且解釋上累積第1項吊扣駕照的期限,本條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1個月後即同年3月1日開始施行,即便如原確定判決所謂「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但也僅餘1次違規的空間,修正前所信賴的法秩序、法安定性及安定生活的既得權,全遭到無法預期也不可能藉由「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不要違規第2次)」而免除,原確定判決未顧及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立法者增修系爭法律並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另定過渡條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1次的行為人,與修正後違規兩次的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5年內,同樣適用系爭法律處吊銷駕照3年處分,而產生體系不正義的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的系爭法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案相同均屬侵益行政領域之法規範。

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本應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然原確定判決未思維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認事用法更顯違誤。

(二)、另關於越級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及違法侵害人格發展權、行動自由權之情,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敘明任何理由,即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不論汽車駕駛人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實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蓋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在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

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處罰行為原則。

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1人1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再者,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1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1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1年的工作權,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

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亦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原確定判決未顧及原處分,核有越級吊銷之違誤,未將該違法處分撤銷,顯有判決違法等語。

並聲明:1.廢棄原確定判決。

2.撤銷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經通知,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395號及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已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該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論述: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後有違反道交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再審原告前於100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年6月12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其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其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則再審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再審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等情甚明,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之主張,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依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不合該要件。

是其據以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核無非仍執原確定判決不採之陳詞,對於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是其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程序較裁定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至「判決不備理由」則非法定再審事由,無足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論據,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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