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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錦昌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其主張略以:警方所具證物係偽造,且虛構取締過程,未能提出現場證據,證人係為虛偽陳述,裁判僅憑警方莫須有相片,未作斟酌之審理,請傳證人即員警劉冠緯及受理前被取締之違規單流水號Q00000000者。
又聲請人於原審時記錯庭期,錯失到庭陳述,原審僅憑員警虛構陳詞,未經斟酌真虛。
原確定裁定未傳喚求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警方所具證物(如相片、陳詞)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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