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清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泰裕
吳郡卿
黃千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4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
三、緣聲請人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之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7日至25日及同年8 月14日至16日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緩刑2 年,嗣於102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
102 年9 月24日,聲請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經被聲請人以聲請人前開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於102 年9 月24日以北警交計裁字1020924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0000號)。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 年度交字第38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合併訴請被聲請人返還聲請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原審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係認聲請人於原審程序僅主張原處分有何違誤,因而係對原確定判決(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交字第388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未敘明原判決(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故以「聲請人未指明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由,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即應就該裁定之前揭理由,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敘明,但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機關沒收聲請人營業登記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將原處分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原處分機關沒收聲請人營業登記證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嚴重影響其工作權,致無法維持生計,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利」或「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等再審事由,無非係再次指摘原處分有如何之違誤,而未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上訴不合法」之理由,有如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為具體之指摘,再審聲請人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有如何之明顯矛盾,是再審聲請人上開所稱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