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抗,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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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1 號
抗 告 人 林楷勛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92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CU3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03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查,抗告人於103 年9 月9 日親自收受原處分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25頁)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 年9 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原於103 年10月11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該日及翌日為星期六、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03 年10月13日(星期一)代之。

抗告人遲至103 年10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並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對救濟程序不清楚,於103 年9 月9日至相對人服務櫃台詢問流程及期限,櫃台人員告知可先向裁決所申訴,倘申訴不成功,可提起行政訴訟,致抗告人誤會待收受申訴裁決30日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可,否則絕不會明知救濟期限而自誤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經查,抗告人於103 年9 月7 日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其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0月7 日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可知本件經警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應由相對人裁決處分,並在裁決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抗告人於103 年9 月9 日到案,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當場簽收送達,並於同年9 月16日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以103 年9 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339687610 號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經該局以103 年10月3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334475000 號函查復規事實明確,相對人遂於103 年10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1033968760 0號函(下稱相對人103 年10月8 日函)復抗告人仍依法裁處等情,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

可知抗告人於103 年9 月9 日到案,係屬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並陳述意見之程序,與不服原處分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情有別。

況且,本件裁決書業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原審卷第24頁)所為救濟教示已明文表示受裁決者應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向法院起訴。

另相對人103 年10月8 日函說明5亦載明:「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原審卷第30頁),亦明確教示救濟規定,不致使受處分人誤會提起訴訟之期限,是抗告人主張待收受申訴結果之裁決30日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可云云,純係抗告人個人誤解救濟規定所致。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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