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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46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8 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於104 年8 月4 日家門口郵箱前取得黏貼之通知送達紅單,並於隔日(104 年8 月5 日)即攜帶身分證及紅單前往羅斯福路派出所領取,值班員警不久即拿出一份本院函件(遺產稅案)給抗告人,並請抗告人於登錄簿上其中一頁前端寫有林棟之名處在列末簽名以示簽收。
抗告人於104 年9 月23日收到訴訟裁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於104 年7 月29日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甚覺疑惑,重新找出留存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並親自於104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許,至羅斯福路派出所詢問值勤員警,查詢是否尚有其他法院送達文件未給予抗告人,經吳姓員警翻閱登錄簿,在抗告人於8 月5 日簽名之前一頁發現另一筆受送達人亦為林棟之待取文件,經吳姓員警比對文件代碼,該未簽名之文件為先前已領取之本院遺產稅函件,另一筆已簽收之文件之文件代碼則為當時員警應給而未給抗告人之原審法院公文封等語,請求廢棄原審法院104年9月16日之行政訴訟裁定。
四、本院按:㈠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逾期,以104 年7 月9 日104 年度交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經該院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交字第146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經郵務人員於104 年8 月4 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上之郵務記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104 年8 月4 日)起經10日即104 年8 月14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無論是否實際至派出所領取,該裁定已於104年8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命補正期間至104 年8 月19日屆滿,惟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審遂於104 年9 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羅斯福路派出所值班員警誤給其他案件函件,致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云云,尚無可採,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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