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抗,1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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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三榮(董事)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係對於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7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C130022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上開裁決書係於104年9月7日即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蓋用抗告人公司大、小章並簽名收受,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後段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上述裁決書所為救濟方法之教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前述30日期間係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算,至104年10月9日屆滿(30日期間之末日原為104年10月7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9日〈星期一〉代之);

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蓋印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顯然已逾前述不變期間。

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抗告人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補正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不甚了解裁決書送達日,誤判為繳送牌照日之時間,所造成失誤。

抗告人以服務大眾提供租車服務,依法辦理立案申請並有基隆監理站公司為憑,不應裁罰車主。

抗告人為短期車輛實際無管理駕駛人之能力,僅提供租車服務,既提出駕駛人轉駕之事實,經一再說明無效,致使無法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裁決書係於104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規定,已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就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104年9月8日)起算,至104年10月7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

又原裁決書已於附記欄中清楚教示「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應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

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自行誤解法令,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誤載104年10月7日為星期六,而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9日(星期一)代之,雖有未洽,惟不影響裁定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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