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抗,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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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火盛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及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17 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北藝大前,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舉發違規通知單單號:A1A17005 9)。

抗告人不服舉發,於同年12月5 日(收文日期)以陳述書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相對人乃於同年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342714900 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並依據陳述之理由,舉發機關已詳細答復在案,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4 點,為維護抗告人權益,相對人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 4年1 月30日前,請依限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辦理結案。

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於上開日期前至相對人裁罰櫃臺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提起訴訟……(下稱系爭函文)。

抗告人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 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系爭函文,僅是相對人對抗告人違規行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請抗告人依限繳納罰鍰,逾期將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尚未經相對人裁決,亦有原審法院104 年1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原審卷9 頁足憑,而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及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乃警員臆測之判斷,抗告人當時車輛靜止,無迴車動作與事實,不服舉發通知書(紅單)乃向士林區監理所申訴,於未收到裁決書時即向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抗告人車輛行駛車道寬3.2 公尺,而抗告人駕駛車輛寬1778MM,加雙邊後視鏡各200 公釐,再加行車安全間距250MM ,及事故他方機車總寬900MM ,合計3328MM,已經超過該車道寬度,與舉發機關之函說明三內容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明顯衝突,事故對方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侵犯抗告人車路權。

以照片的當時第一撞擊點,是在抗告人車左前輪,與舉發機關函文的機車右側車身有相當矛盾之處,又因左前輪遭到撞擊無法行駛(定位嚴重偏離),乃由拖吊車拖吊進廠維修。

警察執法開單與事實有嚴重缺失,並未行政中立。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103 年12月26日系爭函文係針對抗告人103 年12月5 日之陳述書,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而重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並請抗告人依限繳納罰鍰辦理結案,逾期繳納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等語,本非相對人係對於抗告人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而認屬行政處分,且系爭函文載明「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於上開日期前至本所裁罰櫃臺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更足證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次查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於起訴時尚未經相對人裁決,有原審法院104 年1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原審卷第9 頁足憑,嗣於原審裁判後,相對人始於104 年1 月23日裁決(詳抗告人提出之裁決書附原審卷第17頁可查),核系爭函文之性質僅屬相對人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參照本院103 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又縱認舉發通知單(包含系爭函文)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但對於抗告人發生終局效法律效果者,仍為裁決書,於裁決書作成場合,舉發通知書所生之暫時法律效果亦經終局之裁決書取代而向後終局失效。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實體法上有無違規爭執事項),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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