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他,14,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林睿駿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嗣後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業經該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抗告審裁判費 1,000合 計 5,00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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