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他,1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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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許子輝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考選部間考試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考試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6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合計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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