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他,24,2015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4號
原 告 李志均
孫秀美
余賜秦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社會行政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志均、孫秀美、余賜秦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

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上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判決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3人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種類之原因,而共同對臺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3年度訴字第640號訴訟事件受理,並由原告李志均、余賜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本院嗣依原告余賜秦、孫秀美之聲請,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及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其2人訴訟救助,繼就上開訴訟於104年2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3人提起上訴後,原告李志均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65號裁定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原告3人均暫免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6千元;

惟最高行政法院嗣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駁回原告3人所提上訴,並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3人平均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3人應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千元,該項裁判費由原告3人平均分擔之結果,每人應向本院繳納2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