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他,3,201503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3號
抗 告 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26日本院104 年度他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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