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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魏世維
劉佳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通知證人林暉原到庭作證,證人旅費為新臺幣714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開證人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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