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他,6,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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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6號
原告 張力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低收入戶事件(案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2號),經本院以103 年7 月31日103 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屬實。

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新台幣4 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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