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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HO THI THANH(胡氏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9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繼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規定,除有同法第183條第3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就與被告勞動部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因已據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31號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於103 年9 月17日經雙方合意停止,迄今仍未續行訴訟而已逾4 個月之法定期間,於104 年1 月19日視為撤回而告終結。
按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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