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1,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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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善飛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啟民
黃郁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內授移移陸郁字第1030952436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等而言;

即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又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申經相對人內政部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於民國98年10月9 日發給第9833248431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3 年4 月26日。

聲請人於102 年10月9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相對人經訪查、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 3年6 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郁字第1030952436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9833248431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依同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下稱原處分)。

查原處分涉及聲請人與在台配偶間之生活相處內容,恐無人比原告知之甚稔,惟原告受有被告註請強制出境之處分,若該處分執行,恐無法到庭應訊,捍衛自身權益,訴訟權將有重大損害且無法回復,容有急迫之情事,參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認為強制人民出境應踐行相應之正當程序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10 號解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本件原(行政)處分尚在訴訟救濟程序,惟原處分附註請聲請人於收到處分出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即明顯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未給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10條保證遷徙自由之意旨。

爰於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9號行政訴訟時,同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1、相對人103 年6 月30日內授移移陸郁字第1030952436號處分(即原處分)應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參照),而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使聲請人之權利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係屬無理由,爰答辯聲明,請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固因原處分而將在台灣地區合法居留之身證明文件繳回,然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業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9號審理中,是聲請人已經尋求司法途徑救濟,足證行政機關業已踐履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就原處分對聲請人言已踐行相對應之正當程序;

又執行原處分,對聲請人提起之前開本案行政訴訟並無任何影響,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先敘明。

次查原處分迄未執行,因此聲請人主張擔心遭治安機關逮捕收容或強制出境而惶惶終日不安云云,至多核屬聲請人心理上或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其他急迫而難於回復損害情事,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聲請人所指「急迫情事」(強制出境),依本件事實概要記載,又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即面談結果未通過所致。

綜上,並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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