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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清港(董事長)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義文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代 表 人 龔光宇(總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就「第十五(台東)海巡隊PP-5023 艇及PP-5026 艇102 至103 年度艦艇特別檢修(大修)、歲修暨兩年長期維護」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簽訂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相對人於103 年7月9 日以洋局後字第10300141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後,遭相對人103 年8 月18日洋局後字第1030017101號函作成異議無理由之結論,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復經工程會以104 年2月12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相對人業於104 年3 月9 日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56年營運迄今數十年來,均未有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相對人執行原處分,對聲請人在造船、船艦維修等領域之聲譽,將造成無以回復之損害,非金錢所能填補。
又相對人認定聲請人延誤履約之天數僅分別10天及24天,但原處分執行之效力卻長達1 年,致聲請人1 年內無法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案,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顯有違比例原則。
㈡相對人已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剝奪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故本件聲請確有急迫之情事。
㈢相對人以PP-5023 艇累計停航天數50日,PP-5026 艇累計停航天數64日,已達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之規定,因而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惟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時並未詳列逾期天數之認定及計算方式,甚至未載明何次維修逾期,至聲請人提出異議及申訴後,相對人始提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
又缸套修複置換作業係屬正常零附件之損耗,為保固項目之例外事由,相對人將之列入停航天數,實有違誤。
縱認該置換作業屬保固項目,PP-5023 艇停航天數僅2 日,PP-5026 艇停航天數僅3 日,其餘則為航修項目及保固項目,不應列入停航天數。
縱將保固天數計入,PP-5023 艇停航天數為34日,PP-5026 艇停航天數僅27日,均未逾期,故相對人認定聲請人延誤履約期限,實有違誤,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非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行政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系爭採購案於102 年5 月27日決標予聲請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完成單艦艇特別檢驗案第1 年保固期滿(自艦艇特別檢驗驗收合格日起算一年),須作保養、航修及保固項目,停航天數總計不得超過40個日曆天……。」
第16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聲請人)施作各項維修有下列之情形視為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延遲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
……㈡完成艦艇特別檢驗(大修)案第一年保固期滿期間施作保養、航修及保固停航天數逾期:達10個日曆天以上者(含本數)。
……」相對人以案內PP-5023 艇第1 年度保養、航修及保固累計停航天數共計50日,逾期10日,PP-5026 艇累計停航天數64日,逾期24日,已達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規定,相對人於103 年7 月9 日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經作成異議無理由,及工程會以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相對人業於104 年3 月9 日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本院卷第21至3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0 頁 )、相對人103 年8 月18日洋局後字第1030017101號函(本院卷第42頁)、政府採購公報(本院卷43頁)在卷可稽。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於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未廢棄聲請人營業之證書,其仍可繼續合法經營運作,招攬政府採購以外之民間業務或其他國外業務,尋求商機,自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始能維持營運,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致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危機,尚難認聲請人必將受到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
又聲請人之專業信譽或商譽縱使因而受到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嗣後透過金錢賠償加以彌補,聲請意旨僅泛稱其聲譽將受到非金錢所能填補之損害云云,實無從據以認其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性可言,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
依形式觀察,原處分尚無明顯瑕疵而應無效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適用系爭採購契約,計算停航天數有誤,以致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尚屬實體爭議事項,仍待行政爭訟程序中再為審認,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無須逕予判斷。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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