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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月春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內授移南高二服甄字第1049516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前揭法定要件者,應予駁回。
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前以與國人黃文富結婚為由,申經相對人許可來臺團聚,發給第10333740669 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申准延至民國104 年3 月6 日。
聲請人嗣於103 年12月15日申請依親居留,經相對人以聲請人與陳姓前配偶離婚後,在臺逾期停留5 年以上,遲至102 年7 月10日出境,嗣與黃文富結婚,於103 年6月3 日申請來臺團聚,有虛偽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之行為,於同年12月15日申請依親居留,未通過面談,且未經合法程序入境及有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於104 年3 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 、11款、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5 款等規定,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依親居留,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同時廢止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前開入出境許可證,曾在臺逾期停留部分,自前次出境之日(102 年7 月10日)起算5 年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虛偽陳述部分,自原處分核發後之實際出境日起算3 年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據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於104 年12月24日對聲請人函送單次出境證,命聲請人於105 年1 月3 日前出境,聲請人遂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於103年9月6日對聲請人進行面談、捺按指紋等程序後,許可聲請人入境,聲請人就該許可入境授益處分之作成,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聲請人之信賴應受保護;
詎相對人竟以聲請人前於103年6月3日申請與國人黃文富團聚時,於電話訪談中有虛偽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為由,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入境許可,並增加核定聲請人自原處分作成後之實際出境日起算3年不得入境,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且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聲請人日後對原處分所提行政訴訟,定有勝訴之望;
又聲請人已提起行政救濟,若原處分未停止執行,將聲請人強制遣送出境,聲請人將來在行政訴訟中,即無法陳述意見,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將嚴重受到剝奪,自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
況聲請人配偶之父母現罹患重病,聲請人如遭強制出境,公婆恐無人照顧,其等之身體、生命將遭受無法預料之危難,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5項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聲請人得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此項請求不予理會,不符人道關懷原則,有違前揭許可辦法規定,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免發生讓聲請人遺憾終生之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所提訴願,業經行政院於104年12月10日決定駁回,有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7至25頁可稽;
聲請人日後如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得委請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並非必定應由聲請人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是聲請人稱原處分若予執行,將導致其將來於行政訴訟中無法陳述意見,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難採憑。
次查,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違法,是否可採,尚待行政爭訟程序加以審酌判斷,非自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即可確認,亦非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酌,聲請人另以原處分有其所指上述違法之處,其日後提起行政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非有據。
再按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之權益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對依親對象之父母身體狀況之關心或擔憂,並無具體法規範保證其實現,自不構成聲請人之權利,亦無損害發生可言。
至於聲請人是否符合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在臺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罹患重病,而得延長在臺灣停留期間之要件,應由其相對人另行申請相對人審查,並非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時應予斟酌之事由;
又同辦法第14條第5項,係針對因有同條第1項所定情形,經相對人核定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已出境或未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所設得暫予解除第1項期間之限制,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之例外規定,對於目前尚在我國境內之聲請人,並無適用,則聲請人復主張:其依親對象之父母罹患重病,有賴其照顧,相對人對其有前揭許可辦法條文所定得延期停留之情形,不予審查,不符人道關懷原則,原處分如予執行,恐使其等無人照顧,身體、生命將遭受無法預料之危難,據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仍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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