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12,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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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瑩如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3 年11月2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9419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已建造完成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屬實質違章建築(下稱違建)。

惟相對人不顧系爭建物對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25號建物)所有人之反對,強行進入25號建物屋頂對系爭建物拍照舉發,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犯罪,在相對人未提出其業經25號建物所有人同意進入之證明文件下,其所呈現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而失其合法性,應留待判決確定後再予執行等情,遂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經核原處分,其內容略為:系爭建物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聲請人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如未自行拆除者,相對人將強制拆除,強制拆除時間將另行通知等語(本院卷第7 頁),是原處分係確認系爭建物為違建並命聲請人自行拆除,尚非通知執行拆除,並無立即執行拆除之急迫情事,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急迫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執行拆除,其所生損害,亦屬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仍可以金錢予以賠償,縱事後認定原處分為不合法,聲請人所受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得以金錢予以計算、賠償,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違法進入25號建物屋頂對系爭建物拍照舉發方式,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犯罪,所呈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而失其合法性等情,惟此乃屬聲請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上主張,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既不致對聲請人造成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其他急迫情事,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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