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13,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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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欣穎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於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42號、103 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罰鍰等事件,遭相對人所屬松山分局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認定應補繳新臺幣(下同)101 萬元稅額,因聲請人未繳納,同年11月1 日遭裁處101 萬元之罰鍰。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其已分別於104 年2 月及3 月經相對人執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罰鍰15,000元兩筆計30,000元,聲請人業已按月遭裁罰,一旦經執行後,聲請人之財產勢將蒙受立即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況訴訟進行曠日廢時,倘相對人未停止執行裁罰,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即有可能遭執行完畢而未能獲得及時救濟,於聲請人之權利保護客觀上亦有急迫情事等語。

並求為原處分在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繼續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損害其權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權利受損等情,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遑論聲請人亦自承其係「財產損失」(見本院卷第1 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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