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3,201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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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大為
黃譯民
陳立欣
鄭惟容
陳宗欣
曾議德
林易瑩
李志宏
邱庭筠
胡君弘
邱鈺萍
吳馨如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臺教人㈡字第103017954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首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2 項及第117條分別規定甚明。

前揭條文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處分同意聘任蘇慧貞教授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校長,聘期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止。

惟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違反確認處分有效性之專屬管轄規定等重大明顯違法情形,應屬無效,一旦予以執行,因蘇慧貞教授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無同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其就任後以校長名義所為一切公法與私法行為,均將溯及既往歸於無效,對於法秩序之安定與所牽涉人員之權利義務,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舉例言之,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成功大學數萬名學生在學期間之學習、獎懲及生活將受到侵害,甚至畢業後參加國家考試、謀職、就業時,亦可能因該就任無效之蘇慧貞校長所核發無效畢業證書或其他學力證明而受影響;

另即將成為成功大學一員之新生,亦將因以蘇慧貞校長名義所為無效之招生,於在校成績評定、申訴決定及各項收費等方面,發生有效與否之爭議;

抑有進者,以蘇慧貞校長名義聘任之教師與職工亦因為無效,其等之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休假研究、晉薪、獎懲、申訴決定、費用支出、簽訂採購契約、經校長指定擔任各種委員會之委員資格,均將同歸於無效。

而上述重大損害,將於原處分所定蘇慧貞教授之校長聘期於104 年2 月1 日開始時接續發生,故時間極為急迫,如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將對成功大學造成毀滅性之法治災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準用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胡君弘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業據其於聲請狀內載明(參見本院卷第9 頁),故其未滿20歲,為無訴訟能力人,復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所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本院審判長已於104 年2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胡君弘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 月13日對其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31、34頁可稽;

惟聲請人胡君弘迄未補正,則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次查:⒈聲請人林大為、黃譯民、陳立欣、鄭惟容、陳宗欣、曾議德、林易瑩、李志宏、邱庭筠、邱鈺萍及吳馨如(下稱聲請人林大為等11人)於104 年1 月21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同日,亦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4 年度訴字第106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誤。

故聲請人林大為等11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在行政訴訟起訴前為之者,不相符合,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有據,應依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又查,聲請人林大為等11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其等於成功大學在學期間之學習、獎懲及生活受到難以回復之侵害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遽予採信。

至其等另稱:因原處分同意聘任蘇慧貞擔任成功大學校長為違法,將導致其等日後畢業時,所取得由蘇慧貞校長名義核發之畢業證書或其他學力證明歸於無效,並損及其等參加國家考試、謀職、就業之權益一節,所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之損害,乃自其等於成功大學畢業後方可能發生;

而聲請人林大為等11人目前均尚為成功大學在學學生,業據其等於本件聲請狀內自承,該11名聲請人中,縱有即將於今年畢業者,由成功大學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行事曆所載:該校將於104 年6 月6 日舉行畢業典禮一節(參見本院卷第35頁)觀之,亦係距今2 個多月以後之事,故其等指稱原處分之執行對其等畢業後應國家考試及求職之權益可能導致之損害,並非立即發生,自無必須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急迫情形。

況且,蘇慧貞係由相對人以原處分同意聘任為成功大學校長,原處分嗣後縱經確認為無效,蘇慧貞以成功大學代表人之地位行使職權之行為,因具有合法外觀,且該合法外觀係由國家所引起,應作與真正、合法之校長所為行為相同之評價,並非當然無效,則聲請人林大為等11人所稱原處分同意聘任蘇慧貞為成功大學校長之決定如經確認為無效,其等於畢業時取得由蘇慧貞校長核發之畢業證書或學力證明將同歸於無效云云,尚非的論,其等據此主張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對其等日後應考服公職及謀職就業之權益造成損害,更非有據。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須屬聲請人個人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是聲請人林大為等11人另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等以外之成功大學學生於在學期間之學習、獎懲,及畢業後參加國家考試、謀職、就業,因蘇慧貞校長所核發畢業證書或其他學力證明之效力疑義,受不利影響;

另成功大學未來以蘇慧貞校長名義所招收新生之在校成績評定、申訴決定及對其等收取各項費用,暨以該校長名義所聘任教師與職工之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休假研究、晉薪、獎懲、申訴決定、費用支出、簽訂採購契約,及經校長指定擔任各種委員會之委員資格等事項,亦均將因校長聘任之合法性問題,產生有效與否之爭議云云,既均與該11名聲請人自身之利益無涉,其等據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依上說明,要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胡君弘為無訴訟能力人,未經合法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復未於審判長裁定所定期限內補正,所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林大為等11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亦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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