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4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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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盧英彬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竹監壢字第104007435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可知,不論是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起訴前,停止執行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聲請停止執行如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即應駁回。

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的緣由:1、民國103 年1 月7 日21時18分,聲請人駕駛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3.2公里處,為警查有「酒後駕駛經警方實施酒測酒測值0.23mg/l」之違規情事,經警方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107882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

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03 年1 月8 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下簡稱前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以下簡稱桃園地院原判決)撤銷前處分。

相對人不服上訴,本院104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桃園地院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

104 年4 月27日,聲請人以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 年度交上再字第4 號),訴請廢棄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2、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後,以104 年4 月20日竹監壢字第1040074351號函(以下簡稱104 年4 月20日函)通知聲請人於104 年6 月30日前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該函,辦理繳納罰鍰9 萬元及繳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執行吊銷手續,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逾期未繳送駕照者,自104 年6 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自(吊)註銷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情,該104 年4 月20日函之處分,對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有重大損害,且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交上再字第4 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本院104 年度交上再字第4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104 年4 月20日函所示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1、本件聲請人因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章行為,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嗣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4 年3 月30日判決其敗訴確定,已如前述。

相對人事後以104 年4 月20日函通知聲請人於104 年6 月30日前繳納罰鍰9 萬元及繳送駕照執行吊銷手續,只是執行前的準備行為,核係觀念通知,並不是對聲請人重新作成裁處罰鍰吊銷駕照之決定,不具規制效力,非行政處分甚明。

則聲請人就相對人104 年4 月20日函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

2、又再審之訴的審理,理論上包含原確定判決應否廢棄,及若准許再審而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就本案為審理裁判二個階段,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內涵。

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爭議的除再審理由是否存在外,原確定判決中103 年1 月8 日前處分,才是對聲請人產生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規制效力之決定。

本件聲請人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相對人104 年4 月20日函所示處分之執行,其以本院104 年度交上再字第4 號再審事件,執為相對人104 年4 月20日函之本案,亦屬有誤,應併予指明。

四、綜上,相對人104 年4 月20日函既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之為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顯不符該條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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