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5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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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xel Martinez(董事長)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正國
李佳訓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

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須符合其執行將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並且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以及其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

又聲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責。

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分別以民國( 下同) 104 年3 月4 日第20-20AA00880號、第20-20AA00881號、第20-20AA00882號、第20-20AA008 83 號、第20-20AA00884號、第20-20AA00885號、第20-20AA0 0886 號、第20-20AA00907號、第20 -20AA00908 號、第20-20A A00909 號、第20-20AA00913號、第20-20AA00914號、第20-2 0AA00915 號、第20-20AA00916號、第20-20AA00917號、第20-20AA00918號、第20-20AA00919號、第20-20AA00920號、第20-20AA00921號等19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5 萬元-15 萬元不等之罰鍰,並勒令停業。

惟因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尤其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及Uber集團在我國之商譽、品牌等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商譽本屬人格權之一環,商譽之損害絕對無法藉由金錢賠償所得以填補。

又聲請人如無法繼續營業,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連帶影響Uber APP於臺灣之運作,不但將致廣大消費者無從繼續使用該軟體,更將造成使用該軟體之駕駛無從維持生計。

凡此均足以證明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當具有應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

另聲請人所營事業項目並未包含汽車運輸業,聲請人並未經營汽車運輸業、亦非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亦未曾與任何個人司機或汽車租賃公司簽訂契約,原處分附表所示車牌之小客車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更未曾「派遣」或「調度」任何車輛,聲請人僅係為荷商Uber B .V . 公司提供服務,僅係受該公司委託在臺灣為潛在使用者與潛在合作夥伴推廣Uber APP軟體平台。

聲請人既無「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原處分縱經停止執行,對公益實無影響可言。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在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交通部104 年5 月25日交訴字第104130036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6號受理,聲請人並就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訴字第1016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因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認。

其又主張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將造成Uber集團在我國之商譽、品牌、聲請人所屬員工、廣大消費者及使用該軟體之駕駛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該等損害均非屬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可採。

至聲請人所稱其商譽所受損害為人格權受侵害,難以藉由金錢賠償所得以填補,以及其工作權、生計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

按民法關於人格權受侵害者,依相關規定自可請求除去侵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或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本非以金錢賠償為惟一方法。

況衡諸一般通念,商(名)譽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主張其商譽所受損害無法藉由金錢賠償填補云云,亦難憑採。

至於其工作權、生計若受有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計算賠償,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之情事,難認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外,聲請人自承其所營事業項目並未包含汽車運輸業( 見本院卷第16頁),而依聲請人之網站資料顯示其係自行招募備有自用車輛司機,給予司機載有Uber APP之設備(或由司機下載APP ),並對所招募之司機及車輛進行檢驗車輛、審核文件及相關問題之回報與協助等營業上管理等情( 見本院卷第59-60 頁),相對人據以認聲請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勒令停業,尚非無據,是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若停止執行,無異允許聲請人在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前即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容任未具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得以其自用車輛違規從事載客行為,勢將造成公眾運輸之安全維護與管制上之漏洞,對於公益難謂無重大影響。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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