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6,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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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久富餘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嬌(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聘僱行蹤不明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等3 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由,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4 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512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聲請人招募外國人7 名之招募許可(含重新招募及遞補招募許可)暨聘僱越南籍外國人○○等6 人之聘僱許可,同意該等外國人得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請人為渠等辦理手續使渠等出國。

惟上開非法外勞是否確為聲請人所聘僱,相對人並未查證明確,亦未詳為論述其認定非法外勞係聲請人聘僱之依據,顯未盡調查能事,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聲請人原核准聘僱之6 名外籍勞工乃聲請人公司工作之主力,若全部不得繼續從事原工作,勢必造成工廠出貨時期延宕,而招致逾期罰款,且該6 人之工作須由其他本國籍勞工以加班方式彌補人力不足之情形,而工時延長即代表危險增加,若有工安事故勢必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屬急迫情事。

此外,原處分停止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況相對人查獲之事實既與該6 名外籍勞工無涉,繼續從事原工作對渠等顯較為有利,轉介期間若無工作,勢必造成渠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除提起訴願外,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經相對人於103 年7 月21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0639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而聲請人所提訴願業經行政院以103 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5625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原聘僱之外國人○○已出境,其餘5 人則在等待轉換雇主中,鑑於就業服務法許可雇主引進聘僱外國人,旨在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非取代本國勞工,且該工作不具不可替代性,聲請人縱不得聘僱外國人工作,仍得聘僱本國籍勞工從事工作,並可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推介聘僱以補充所需人力,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求為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於104 年2 月13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同時提出本件聲請,訴訟部分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6 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非係以相對人未盡調查之能事,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遭廢止聘僱許可之6 名外籍勞工乃其工作主力,若不得繼續從事原工作,必造成出貨時期延宕,而招致逾期罰款,並由其他本國籍勞工以加班方式彌補人力不足時,若因延長工時而發生工安事故勢必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屬急迫情事為據。

惟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且聲請人於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其招募外國人7 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現有外籍勞工6 人之聘僱許可後,倘有人力不足之情形,尚非不得以聘雇本國人之方式加以解決,至聲請人所稱出貨時期延宕而招致逾期罰款之損害,縱令屬實,亦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非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

另聲請人原聘雇之6 名外國人既可於轉換雇主後繼續在本國工作,實未剝奪渠等工作權,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執行後,對渠等工作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顯有誤會。

從而,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損害因非屬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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