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61,2016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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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周國在
周武欽
周美霞
劉崇堅
賴思堯
曾郁文
蘇哲璋
羅蔡春梅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余敏長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

惟在本案判決宣示前,如已造成不可回復之既成事實,原告雖獲得勝訴,仍不能有效保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調和維護公共利益及個人權益保障,遂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制度。

因此,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具體事件須有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此為法律目的性之當然解釋,蓋停止執行並非使聲請人獲得概念上之滿足,而是以給與現實之救濟為目的,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聲請人處分須給與現實救濟之狀況,否則即屬無聲請之利益。

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

因此人民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而遭駁回者,人民聲請停止執行該否准處分之效果,僅回復到原申請尚未獲准駁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如相對人依原處分續為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蓋相對人於近日已要求聲請人進行勘驗、審查、估價等程序,嗣將通知聲請人於一個月內繳清款項價購,意謂相對人即將對聲請人依原處分執行,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3 項規定,迅命相對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以103 年10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274980 號函,通知相對人倘有意承購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3 小段347 地號之輻射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於文到6 個月內辦理,並於文內敘明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建築物不予計價、基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與估價標準(應參考市價,而市價係指查估國有財產價格當時之市場價值)等。

嗣聲請人以104 年3 月30日承購書表示略以:請相對人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按原讓售價格計價,通知原所有權人繳款後,辦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宜等,經相對人以104 年4 月9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085420 號函(下稱104 年4 月9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表示,處理辦法86年11月5 日修正後條文已將『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刪除,將輻射污染建物之處分權規定由財政部處理,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土地價格,已無處理辦法之適用,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

爰倘周君等8 人有意申請承購旨述國有房地,仍請依本分署103 年10月27日函示,於期限內填妥、用印『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洽辦申購事宜,屆時本分署將依相關規定審辦,又倘逾期未辦,本分署將不予受理。」

等語,此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宗屬實。

可知聲請人於104 年3 月30日檢具承購書,請求相對人以原讓售價格計價買回系爭房地,不服相對人104 年4 月9 日函,經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核屬課予義務訴訟。

惟依前揭說明,上開相對人104 年4 月9 日函回復不同意聲請人之申請,尚無積極之內容,縱經停止執行該函之效力,亦僅回復至原申請未經准駁之狀態,並不能使聲請人獲得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之效果,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利益,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104 年4 月9 日函之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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