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77,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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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薇玲(董事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簡維克律師
蔡步青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白心瑩
李獻德
蘇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存在為前提,且須因避免難於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情事,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

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

」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謂:㈠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以通傳基礎字第10400312600 號函作成附負擔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意聲請人申請系統建設計畫第4 次變更同時,要求聲請人辦理如說明8 所示負擔,辦理情形列入聲請人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照之審查事項,任一負擔如未履行,相對人不予換照。

由於上開附負擔之附款要求聲請人於104 年9 月30日前即約2 個月完成系統建設計畫所載2,159 臺基地臺云云,顯無期待可能性,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違信賴保護原則;

此外,原附負擔處分要求附負擔未履行者即不得換照云云,顯已逾越原處分之目的,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另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係為因應技術升級而提出變更建設計畫書之申請,竟一再延宕審查,致聲請人無法及時建置基地臺,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係經相對人發給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之經營者,鑒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終屬國家推行之重大政策,聲請人遵循國家政策,投資發展是項業務,已投入諸多資源,並因應國際產業情勢重大轉折而申請升級技術,如相對人將聲請人既有頻段執照收回,並拍賣予其他電信業者,聲請人將形同勒令停業而無法繼續經營原有電信業務,原花費近50億元(含外資)鉅額投資建置之電信設備及網路將付諸流水,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104 年9 月30日之期限即將屆至,時間顯屬急迫,如未停止執行,則至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至裁判確定之時,相對人已將原頻段執照拍賣予其他電信業者,顯已無法再經由法律救濟途徑以還聲請人公道。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說明8 附負擔部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說明8 附負擔部分,業經相對人104 年10月2 日通傳基礎字第10463025540 號函予以廢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處分說明8 附負擔部分已因廢止而不存在,欠缺停止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說明8 附負擔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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