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8,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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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大偉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
代 理 人 王啟旭
高得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僅得由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稽查人員違法強行進入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面民宅強行拍照,此民宅並非公寓或大廈,而係由謝姓一家所擁有透天厝,相對人之稽查人員不顧屋主反對,強行至屋頂拍照舉發,此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罪。

故所呈現的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價值。

(二)行政機關應先證明所有行政行為都應符合行政程序,如測速照相,當有疑義,告發機關應先證明相機合格證明。

犯罪嫌疑人指稱自白非任意性,警方應先證明自白之任意性,而不是由犯罪嫌疑人證明。

而今相對人一直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指出其合法性。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9419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之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係於103年11月20 日接獲陳情,指訴外人蔡○○擅自於系爭建物4 樓頂增建違章建築,經派員現場勘查確認,始為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4 樓頂增建違章建築屬優先拆除之A類1 組違章建築,原處分已於103年11月28日依法送達。

(二)相對人並以104年1月5日新北拆一字第1043020221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告知訴外人蔡○○,預定將於同年月12日起拆除系爭建物4 樓頂增建違章建築。

相對人於104年1月12日代訴外人蔡○○簽署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

訴外人蔡○○復於104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假處分,案經士林地院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欲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其相對人係訴外人蔡○○,並非聲請人,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事實上居住在系爭建物4 樓頂增建違章建築,如系爭建物4 樓頂增建違章建築遭拆除,聲請人也會受到損害乙節,縱然屬實,惟聲請人對於系爭建物4 樓頂增建部分是否違章建物,而應被拆除,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本件原處分不致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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