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80,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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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停止記過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旋於同年月14日第一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68號事件裁定駁回聲請(參該事件卷第11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268號事件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參該事件卷第29頁),第一次訴訟救助事件全卷證係於105年3月10日檢送本院(參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8號事件尾卷第5頁)。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雖於105年3月30日第二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除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4號事件於105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外,且本院於前述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第一次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本即得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本件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自不因聲請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尚未確定,聲請人得據而免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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