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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水(董事長)
相 對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於PChome線上購物平台販售之「養生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有漏電情形,疑似未經檢驗合格,並檢附樣品1 組及統一發票1 張,請相對人查明。
案經相對人移由所屬臺南分局檢驗結果評定不符合(標示與說明不符合),復經該分局調查結果,系爭商品(型號:HK-1200-O )係聲請人所產製,其底座雖貼附有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63105),惟核准使用該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1)業經相對人於97年4 月25日以經標南六字第09700030280 號函予以廢止,並於97年4 月28日送達,惟聲請人仍續於97年4 月29日至103 年5 月29日將所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銷售,其數量:97年4 月29日至100 年8 月31日計235 台、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計195 台;
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未稅總價21萬5,000 元。
相對人核認聲請人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衡酌97年4 月29日至100 年8 月31日運出廠場235 台部分,已逾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故不予核處罰鍰,僅就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運出廠場195 台部分,依單價500 元計算,總價為9 萬7,500 元,爰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以103 年8 月26日經標五字第1030005095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9 萬7,000 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將已運出廠場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10306128850 號訴願決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已於100 年間停止生產系爭商品,並無相對人所指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月29日間生產系爭商品195 台之事,是聲請人既未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人依同法第63條第2項命聲請人回收改正,即無理由。
又原處分係屬違法,於本院撤銷前,聲請人恐遭相對人以未回收、改正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3項裁處最高額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應屬情況急迫且難以回復,據此聲請停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執行。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已於104 年3 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有聲請人「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係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所為「處聲請人罰鍰9 萬7,000 元,並限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將已運出廠場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行政處分。
惟查,罰鍰處分為金錢處罰,屬財產上之損害。
又原處分命聲請人限期回收或改正部分,縱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回收或改正者,相對人亦僅得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處聲請人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經核其僅發生罰鍰之效果。
是原處分所涉均僅相對人對於執行後之金錢賠償問題,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聲請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發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綜上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情事可言,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復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此所謂之原決定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可知必係訴願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訟,蓋此時原處分已經訴願決定所撤銷,自勿庸再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同理可知,惟有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已無執行力時,方有聲請停止訴願決定之執行可言。
經查本案訴願機關即經濟部104 年1月14日經訴字第10306128850 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係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僅原處分方有執行力,訴願決定並無執行力,然聲請人竟聲請停止訴願決定之執行,其就無執行力之訴願決定聲請停止執行,顯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且該訴願決定亦非相對人所作成,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象,亦非可採,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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