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91,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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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博涵
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

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固謂相對人做成之退學處分將影響其學生身份權益,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惟綜觀聲請人104 年10月26日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並未提供足資證明聲請人有收受退學處分之相關函文,尚難謂已就上開規定為相當之釋明,茲命聲請人於5 日內提供聲請人有收受退學處分之相關函文供本院參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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