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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添財(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代理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804 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屬中小型高科技產業,現今服務於聲請人之合法外籍勞工,對產能營運進度有莫大助益,聲請人雇工非常困難,對於較能吃苦耐勞之外籍勞工需求量較大,且新進員工聲請人均需花費一段時間對其施以訓練,員工始能生產出良率較高之產品,故有其不可替代性之專業存在。
且聲請人公司目前尚待處理之大量訂單業務均需外籍勞工處理,需求人數眾多,顯非短期內能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或暫時以其他勞工代替。
是若系爭行政處分予以執行,影響除導致聲請人工廠產能不足,甚至生產將可能停擺,聲請人除有訂單流失之經濟上損害外,同時將可能產生聲請人與客戶美商APPLE 公司問因無法如期完成契約內容而生違約之問題,將重大影響聲請人商譽並損及客戶後續合作意願,非為單純一段時間之訂單損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對聲請人屬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
是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除將對聲請人公司內部造成金錢上及商譽上之重大損害之外,外部對社會國家之產值之影響更難以估計,此種損失無法以金錢加以填補或量化甚明。
是核系爭行政執行顯將造成損失金額過鉅,且有重大公司商譽之損失,及對臺灣經濟產業所生不利之影響,無法以金錢賠償,並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有難以回復之情形。
故基於權利保護之周全性,應准予停止執行,自屬有據。
末查系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僅為聲請人得繼續合法雇用外籍勞工為其服勞務,於社會之公共利益並無任何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洵無違背等語。
並求為原處分在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繼續停止執行。
三、惟:㈠按「……本件原處分係勒命歇業,抗告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87 號裁定參照);
又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定第26號、92年裁定第129 號、93年裁定第499 號裁定、94年裁定第78號裁定等裁判所確認。
㈡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順利運作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認定徵求不到短期內能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或暫時以其他勞工代替,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營運上之困難及影響商譽乙節屬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仍非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其損害,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況,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訴願時,已依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止,亦經本件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0-21 頁)理由欄最後一段所載明。
聲請人自原處分作成(104 年5 月)至訴願決定之日(104 年10月)已有近半年之時間足以召募並訓練足額之本國勞工,其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至「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除非顯有必要,尚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應審酌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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