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99,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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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ob van der Woude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劉景嘉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4年度停字第99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係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並未就聲請事件,當事人撤回聲請時,得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用予以明文規定。

再者,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撤回本院104年度停字第99號停止執行事件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因該事件性質上係非屬訴訟之聲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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