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更一,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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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ob van der Woude(董事長)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104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4名外籍勞工,僅必須離開抗告人公司而已,仍可至其他公司求職,並未被剝奪選擇職業之自由,其工作權所受之影響並非重大,且縱有損害,亦屬4名外籍勞工之損害,自不能作為抗告人主張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理由。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營運之維繫與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客源流失等損害,核其性質乃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疑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無庸予以審酌,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刊登政府公報將使其營業難以為繼,影響商譽及營業生存,惟承前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是抗告人認營業自由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認屬有據。

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並可能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云云,核均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民國104年2月6日第20-20AA00822號、第20-20AA00823號、第20-20AA00824號、第20-20AA00826號、第20-20AA00827號、第20-20AA00828號、第20-20AA00831號、第20-20AA00833號、第20-20AA00834號、第20-20AA00835號、第20-20AA00836 號、第20-20AA00840號、第20-20AA00841號、第20-20AA00843號、第20-20AA00844號、第20-20AA00859號、第20-2 0AA00861 號、第20-20AA00862號、第20-20AA00864號、第20-20AA00866號等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1.聲請人及Uber集團在我國之商譽、品牌等,將因原處分「勒令停業」之執行而遭蒙「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係享有國際知名度之Uber集團所屬公司,Uber APP」則是國際性創新品牌,Uber集團至今在全球超過57個國家300 個城市營運,並已營運於亞洲地區49個城市,於各國市場均受到廣大消費者歡迎,足證透過Uber APP提供的創新服務思維及商業思維,於國內外均享有盛名。

故如原處分適法性尚有重大疑慮之情況下,聲請人即逕遭相對人勒令停業,不僅將使Uber APP於臺灣之運作遭受廣大消費者質疑,甚且Uber APP、聲請人及所屬Uber集團因辛苦經營而累積之優良商譽,亦將毀於一旦。

此不僅單就聲請人有相當不利的影響,更重要的是,亦將同時造成聲請人所屬Uber國際集團之國際商譽嚴重受損。

故在原處分合法性仍存重大疑問之際,如容許相對人逕行執行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之部分,將使聲請人及所屬Uber集團在我國及國際間之商譽、品牌可信度,遭蒙重大損害,自當符合原處分停止執行要件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

2.聲請人如無法繼續營業,聲請人及其所屬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如遭相對人勒令停業,聲請人業務勢將無法繼續正常運行,聲請人於此期間一旦無法營業,其「無從營業」之事實,即無從以任何方式加以回復、變更。

聲請人更將因此蒙受營業上損失,且該等無從營業之損失實難以計算,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範圍。

又倘聲請人因遭勒令停業而無法繼續營業,此將使聲請人全體員工頓失生活收入來源,所影響者非僅全體員工生計,甚將嚴重衝擊全體員工家庭生計。

㈡本件確有應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如前所述,聲請人因原處分勒令停業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及所屬Uber集團商譽品牌蒙受重大損害、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聲請人、所屬公司員工之營業權、工作權及家庭生計,亦將遭受重大衝擊。

此外,亦將連帶影響導致使用Uber APP軟體之駕駛無從維持生計。

凡此均足以證明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當具有應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

㈢停止原處分勒令停業之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本件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依法原不應受原處分之裁處,從而原處分縱經停止執行,對公益實無影響可言㈣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在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五、經查: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交通部104年5月25日交訴字第1041300305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於10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03號),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因屬行政訴訟繫屬中,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合致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之要件。

次查,本件聲請人欲聲請停止之標的,係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見本院104年度停字第46號卷第8頁反面),而所稱勒令停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指其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所經營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有交通部104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194號函在卷可稽,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影響聲請人員工工作權及生計、使用Uber APP之消費者及駕駛部分,核均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可採。

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商譽因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所受損害為人格權受侵害,難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損害乙節,按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商譽(名譽)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商譽仍可透過相關手段加以回復。

固然是否難以回復之損害,不能僅以能否金錢賠償為唯一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雖能以金錢為之,但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亦應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惟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如以金錢賠償有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之情形,難謂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另有關上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見解,向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致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16號、1766號、1740號、1665號、1669號等裁判,均採相同見解。

因此,聲請人援用與本件事實不相同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本院自不受拘束。

㈢況查,聲請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有: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公司登記既無汽車運輸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如其有經營汽車運輸業,固屬違章之行為。

然聲請人除違章經營汽車運輸業外,尚有經營其他登記範圍內合法之業務,而原處分所稱勒令停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指其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所經營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並未勒令聲請人停止經營其他登記範圍內合法之業務,聲請人仍可正常營運,不致影響員工工作權及生計,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原告另主張停止原處分勒令停業之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

惟按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空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

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本件相對人因認聲請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之原證1至原證20)。

則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若停止執行,無異放任聲請人可不依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即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容許未具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人資格之駕駛人,能以自用車輛違規載客,對於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有失公允,對於乘客權益之保障,亦欠週延,尚難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㈤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確有嚴重疑問」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疑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無庸予以審酌。

㈥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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