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全,11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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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文賢(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10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關稅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定有明文。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辦理連線申報,未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計263 件。

經聲請人依據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以104 年第10403737號處分書,處相對人關稅罰鍰新臺幣(下同)151 萬8,000元,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之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補提出相對人本件進口報單一件為釋明,經核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18,000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詳如主文第2項。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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