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全,120,2015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亞堤斯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255 巷24號代 表 人 李俊傑(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6萬8,42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26萬8,42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26萬8,42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經聲請人以民國104 年第10400838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6 萬1,772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25 萬3,137 元,所漏稅款經以押金144 萬6,448 元抵繳,相對人尚欠326 萬8,421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326 萬8,421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4 年第10400838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26萬8,42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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