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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黃勇義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拾肆億柒仟零玖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肆億柒仟零玖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2至100年間以親友人頭買賣不動產,並於98至100年間將部分房屋及車位出租予公司或個人牟取租金,買賣不動產部分係由親友人頭親自出面,或由債務人雇用之外務人員取具親友人頭之身分證件、印章申辦產權移轉,配合於指定銀行申辦貸款及填具轉帳代繳利息等事項,買入不動產除頭期款外,其餘各期貸款本息繳付及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則由各該人頭設於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支付,是債務人所為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外,並涉嫌以詐術及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種種跡證足堪認債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定相對人涉嫌逃漏稅捐數額及對國家核課稅捐公平之重大影響,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予限制出境、出海。
相對人業就其應納之稅捐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570, 912,667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本欠稅案復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雖相對人已於101年1月16日匯款1億元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帳戶作為日後繳納稅款之擔保,因欠繳稅捐及罰鍰之金額龐大,聲請人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通知其不動產之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因各該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權,尚不足保全欠稅1,470,912,757元。
因相對人以人頭買賣、租賃房地等分散所得方式逃漏稅捐,現課以巨額稅款及罰鍰,難謂相對人不會再以類似方法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繳款書、送達證書及收件回執、復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37號、第2197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前揭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
以及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70,912,75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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