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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林美妤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上銓貿易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87號4樓代 表 人 李晉廣(清算人)籍設臺北市中正路439號3樓(臺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壹仟零捌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壹仟零捌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
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暨「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伊以104年第10402375號、104年第10402493號至104年第10402499號及104年第10402879號至104年第10402897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041萬3,659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548萬4,932元,且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7,502元,相對人尚欠伊1,589萬1,089元。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伊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89萬1,0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公示送達證明、滯欠清冊、財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代表人戶籍資料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89萬1,08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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