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全,137,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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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聲 請 人 林向愷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蘇錦霞 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義周
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聯名申請登記為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因未檢附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經相對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規定,於同日作成「第14任總統副總統依法不予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以「表件不合規定」為由,不予受理申請登記。

嗣聲請人以系爭選舉將於105年1月16日舉行投票,其雖已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顯無法於投票舉行及開票日前獲得確定終局之行政爭訟結果,有請求本院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一旦投票及開票完成,即確定當選,造成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作為總統及副總統候選人之參政權之重大不可回復性之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受理聲請人總統及副總統候選人登記申請並准予登記,期間至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之日止。

二、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

次查,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此類處分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勝訴之效力。

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及利害關係人間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始得謂有必要性。

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8號、103 年度裁字第1442號、103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繼按「(第1項)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

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2項)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第1項)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5 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1 百萬元。

(第2項)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45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

……(第4項)連署人數,於第2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

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所規定。

而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前經聲請釋憲,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468 號解釋,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

又為保證連署人數確有同條第4項所定人數1/2 以上,由被連署人依同條第1項提供保證金新臺幣1百萬元,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為由,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8 號解釋文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先行受理其等總統及副總統候選人登記申請並准予登記,期間至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之日止之暫時狀態,核與其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受理聲請人之申請並准予登記之本案訴訟勝訴結果係屬相同,故依前開說明,法院自應審查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

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無所屬政黨得以推薦,則其等欲成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僅得依連署人之連署方式,並踐行同法第23條各項關於連署人連署之程序,方得為之。

相對人亦依上開規定,於104年9月16日發布中選務字第1043150212號公告(本院卷第44頁),依該公告事項,相對人於104年9月17日至104年9月21日受理申請系爭選舉被連署人,計有第三人張東山及林麗容、藍信祺及朱淑芳、林幼雄及洪美珍、許榮淑及夏涵人等4組被連署人完成申請。

相對人嗣於104年9 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1043150224號發布系爭選舉被連署人公告(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於104 年11月17日以中選務字第1043150318號發布系爭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結果公告(本院卷第47至48頁)。

惟於上開期間,均未見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系爭選舉被連署人之申請及繳交連署保證金,嗣相對人於104年11月19日以中選務字第1043150310 號發布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公告(本院卷第49至50頁),聲請人於104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聯名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未檢附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並有聲請人於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上清楚載明「㈨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0 份」可稽(本院卷第52至53頁),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並未備具上開法律規定之表件。

因此聲請人主張及請求相對人應受理聲請人總統及副總統候選人登記申請並准予登記,並不能釋明本案權利存在較高之蓋然性,而有由法院給予聲請人滿足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㈣聲請人雖以原處分將影響其等因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參政權(被選舉權),且將因此發生重大之損害,並有急迫之危險等情,因而提起本件聲請。

惟查,系爭選舉之目的既在選舉出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而總統副總統選舉是我國目前所有選舉制度中規模最大、範圍最廣、選舉人最多、影響最深之一項公職人員選舉,所涉及之權利義務自非僅聲請人單一組之被選舉權。

衡酌聲請人既未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提出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於日後本案訴訟結果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較高蓋然性,如准其登記參選,除對於已依法申請連署登記之4 組被連署人是否參與系爭選舉而非屬公平外,並影響選舉人行使選舉權之投票結果,及系爭選舉迄已產生3組適格候選人日後得票數之計算及是否當選,及致於相對人公告選舉結果復生變,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立法目的暨公共利益之完成有重大危害。

本件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公益損害衡量比較,亦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㈤聲請人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連署制度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68 號解釋,上開解釋應予變更,並請求本院變更該號解釋等情為主張。

惟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憲法解釋,其效力與憲法條文本身相同,本院並無逕予變更之權限,聲請人此項主張容有誤會。

至於聲請人另以本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聲請等情,惟此項主張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目的相悖,本院認無停止本件假處分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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