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全,14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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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進哲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零陸佰玖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零陸佰玖拾參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4 年第10400606號01處分書處相對人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693 元,並經送達在案。

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4,500,693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及送達回執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500,693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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