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全,14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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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謝連吉(關務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育舟
相 對 人 杜維凱
即債務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經聲請人以民國104年第10400835號處分書,科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8萬8,742元,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等件,以為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88,742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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