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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容許聲請人聲請法院作成暫時性之處分,並得請求為一定之給付。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條,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另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完全相同之立法精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案件之當事人有文內三種情形時,得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為聲請人解決立即的危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相對人暫先給付聲請人基本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二)聲請人之請求為命相對人暫時先予給付聲請人基本生活費500萬元,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生重大之損害,經核其所述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達異常難以回復之程度;
且聲請人亦已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尚得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亦無急迫之危險之情事,足認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況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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