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全,14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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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謝連吉(關務長)
相 對 人 陳詩偉
即 債務 人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佰玖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佰玖拾參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4 年7 月24日,金鑫八號(小船編號:969933)船長即相對人、船員林進哲及林志強等3人,自不知車號之箱型車將聲請人後述處分書所列之貨物搬運上船,嗣僅以手機聯繫安檢人員,未待安檢人員到場實施安全檢查即逕行出港,疾駛至我國禁限水域外之約定海域並與大陸籍人民王江友、王其成2人駕駛之大陸無籍漁船完成接駁後,立即駛離,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巡局)加以追緝攔查,於該大陸無籍漁船上當場查獲上列貨物,案經中巡局以104年7月27日金門機字第1040010610號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第10400606號00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萬693元。

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相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450萬69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4年第10400606號00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50 萬693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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