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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力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陽(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私運貨物進口,逃漏進口稅款。
經聲請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條項款規定,以104年第10405350號、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21萬9,965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7萬5,246元,共計229萬5,211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2,295,211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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