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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鄭彩華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因夫妻贈與,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嗣於101 年5 月30日出售上開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
再審被告以其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按其銷售額58,000,000元,依稅率10% ,核定補徵稅額5,800,000 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10月22日以103 年度訴字883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下稱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規定,夫妻之一方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查本案確定之時點,係在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發布之後,亦即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發布時,本案尚未裁判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自有開財政部103 年11月14日令規定之適用。
是依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規定,自再審原告配偶劉新星於94年4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出售時止,既已有7年之久,即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從而,本院前判決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前判決廢棄。
⑵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發布時,本件正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再審原告自配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因買賣以外事由,依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規定,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30日訂定銷售契約,持有期間長達7年,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原補徵稅額5,800,000元即有未合等語。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判決時之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
五、查再審原告固主張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發布時,本案尚未裁判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有上開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之適用,本院前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本院前判決係於103年10月22日宣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有利其適用之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其發布日期已在本院前審判決之後。
依前說明,於本院前審判決時,上開財政部令既尚未發布,自不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尚非可採。
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再審原告以其不服本院前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上開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已發布,而對原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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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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