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再,2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鄭蓓蕾
李川
張俊德
劉金昌
李文宗
劉長治(即劉郭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余祖耀
應業臺
湯相峰
嚴學周(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嚴欣(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嚴玲(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一偉(即楊吳可丹之承受訴訟人)
周培璋(即周炳義、周李卓荍之承受訴訟人)
王經定
李蕭君玉(即李護為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麟(即李護為之承受訴訟人)
李海虹(即李護為之承受訴訟人)
李海萍(即李護為之承受訴訟人)
李海宇(即李護為之承受訴訟人)
胡順華
吳厚湘
孫鏡蓉
吳海緣(陳菊英之法定繼承人)
吳芳莉(陳菊英之法定繼承人)
吳芬莉(陳菊英之法定繼承人)
吳忠誠(陳菊英之法定繼承人)
吳蔓莉(陳菊英之法定繼承人)
傅梁璜(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傅梁琨(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傅梁瑜(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傅青媛(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柯松源
韓斌
屠龍韻津(即屠由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96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原係高雄巿國軍老舊眷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下合稱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或繼承人。

該新村前經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於92年12月4 日及5 日,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即93年3 月3 日及4 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

該眷村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再審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㈡嗣再審被告所屬海軍總司令部(現更名為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彙整該軍列管明建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補正資料後,呈報再審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下稱93年12月24日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以為細部規劃參考。

復於94年4月19日及20日舉辦高雄市○○○村○○○○○○○段(規劃草案)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5 月18日及19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

嗣再審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再審原告未配合辦理該眷村改建案之法院認證,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下稱95年12月19日函)請再審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再審原告雖於96年1 月15日具文,惟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

海軍司令部再以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下稱96年2 月14日函)請再審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再審原告仍未據辦理。

㈢其後海軍司令部乃將該軍列管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眷戶清查情形呈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未於明建新村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期限內,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乃以98年1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渠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16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96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係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以下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之書證未經斟酌,及如經審酌,再審原告即可獲有利判決之重要證據:㈠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於正本欄位未記載再審原告之姓名,原確定判決對該「送達對象」(正本欄位)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如予以斟酌,得證明再審原告未曾收受該函,既未收受再審原告如何據以陳述意見。

㈡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函及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給予眷戶陳述意見時均已逾越第二階段說明會辦理認證事宜之93年5 月18(19)日期限,從而上開函文根本非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是否同意改建之陳述意見函: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函及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其內容無一語提及「補辦認證」之文字,該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且海軍陸戰隊發函給予少數眷舍陳述意見時,正值主管機關給予不同意改建眷舍補辦同意改建認證期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未於函內予以記載說明,甚至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於函內明確告知再審原告等人得以表達同意改建之權利,致再審原告等人無從對應而喪失行使同意改建權利之機會。

⒉汪王文元等20名眷戶於接獲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函後,於96年1 月15日陳述意見限期內,以掛號信正式函覆再審被告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申請釋疑以瞭解有關眷改認證參與改建等資訊(證25)。

然再審被告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對汪王文元等人之詢問,隻字未提得以補認證之相關事宜。

⒊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419 號案件審理時再審被告提出之答辯㈡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知,再審被告並非全面給予所有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上均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㈢再審被告於93年辦理改建說明會時,並無政治作戰局94年5月6 日函存在,於是日後再審被告既同意原眷戶補辦認證,自應將該函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並以之作為是否撤銷原眷戶眷籍之認定原則(94年5 月6 日函已變更原來認證期限至原眷戶眷籍等撤銷前,而非93年3 月4 日以前):⒈該函釋係有關逾期補辦認證之裁量基準範疇及處理方式,包含已提出認證之不同意改建眷戶與附條件同意改建眷戶,及未曾提出認證之眷戶均得改變選項,獲得補辦認證之機會,以保障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再審原告有該函釋之適用卻未受通知,再審被告於作出原處分前,未依法揭露再行認證程序之資訊及通知再審原告等原眷戶有再行認證之機會。

⒉此有再審被告於另案102 年訴字419 號案、102 年9 月30日陳報㈡狀、答辯㈡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該案於鈞院審理時之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及明建新村自治會會長陳秀珠證明該會並未向眷戶通知或宣導本件「可補辦認證參與改建」訊息之會議記錄、再審被告於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930號案件提出之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再審被告104 年3 月19日回覆再審原告應業台與其他眷戶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之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296號函、海軍司令部回覆監察院關於「該院交查國防部疑似為法註銷明德新村44號眷籍案」之100年5 月17日國海政眷字第10000001373 號函、監察院102年8 月19日對國防部提出之糾正文、再審被告回覆訴外人冉崇實請求提供94年5 月6 日函之送達申請人證明文書案之104 年5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5884號函、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5 月9 日所製作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進度現況說明」(下稱現況說明函文)(證3 至7 、9 、10、14、15、18、21)等重要證據,未經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斟酌,足致影響判決之結果。

㈣再審被告執行眷改,對眷改作業是否合法有據至為關鍵之「原眷戶」合法性資格之審查及控管機制形同虛設,致有諸多違法容許非「原眷戶」參與眷改認證情事:⒈如依「國軍眷舍管理表」所示建業新村155 號陸智高眷舍異動紀錄原因為「原舍為陸智高無案違建分配該員」、建業新村144-4 號陳岐明為「公地自建無案分配現住人」、建業新村106-3 號單立德為「原舍為公地自建無案分配該員」、建業新村81-9號胡延全為「原舍為公地自建無案分配該員」、建業新村93-4號郝克強為「原舍為公地自建無案分配該員」、建業新村94-2號任良鏞「公地自建無案分配現住人」、建業新村72之4 號王紫修為「借住」(證16),可知上開7 人顯非再審被告合法配住之眷戶,不符合「原眷戶」之規定。

⒉上開證據存在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如法院予以斟酌,自足以影響判決,再審原告並得受較有利之判決。

㈤再審被告執行認證程序混亂,未依眷改相關法規審查認證人資格及文書效力,與行政程序正當原則相違。

下述證據⑴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參證1 )⑵陸高智等7 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參證16)⑶認證文書有誤之自行整理表(參證17)並存在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如法院予以斟酌,自足以影響判決,再審原告並得受較有利之判決:⒈經再審原告仔細整理系爭認證文書,可分為以下違法瑕疵:⑴認證逾期;

⑵重複認證;

⑶一戶認證二次;

⑷權益承受人非「國軍眷舍管理表」表列親屬;

⑸配偶權益承受不合法;

⑹子女權益承受不合法;

⑺註銷眷籍的部份眷戶,仍將其算入同意改建眷戶;

⑻部分眷戶在後之認證意思表示可推翻在前之認證意思表示;

⑼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不符;

⑽認證書塗改;

⑾簽名不符;

⑿眷舍管理表與認證文書內容不符(已整理成表格,證17)。

⒉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誤將:⑴建業新村92-1號王宗璋、⑵建業新村156-1 號譚永忠、⑶建業新村186 號鄭依炎、⑷建業新村192 號朱宗耀、⑸建業新村215 號胡文慶、⑹建業新村230 號周友山、⑺明德新村1-19號張祖振等7戶認證書認為有效,並列計入412 戶核計,實則該7 戶之認證書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民事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53 號認證書裁定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公證人王振華另為適當之處置(迄今王振華公證人並未另作適當之處置),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並無提出抗告,應已確定。

鈞院原判決甚且違法認定建業186 號鄭依炎、215 號胡文慶、明德1-19號張祖振等3 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34 號裁定駁回確定(參本院原判決書附表編號406 、434 、455 )。

⒊附表21戶為已享用國軍華夏低利優惠貸款購屋案,依法不得核配眷舍,或再享用眷改認證權益。

為免核配眷舍重複、或業管圖利之不公,依法該21戶眷改認證書應全數扣除不計。

表列21戶除明德6 號蕭楚喬不改建未認證、建業86-2號江正泉未認證,未搬入或領款外,餘19戶均已搬進自治新建眷國宅(如明德28號周漢傑少將等),或再領取購宅輔助款(400-500 萬之間),或另行購買市場成屋(如建業沈霖中將眷薩琛等),理應扣除其19張認證書,始為適法。

⒋本院原判決卻認定通過改建認證書383 戶列計,應再扣除上揭19戶+7戶=26 戶,383-26=357僅有70.27%,另尚有違反公證法76條第2款、第3款居住美國眷戶認證如張仁耀(張范儀方)、周明恩(周田文卿)等尚未列計。

⒌扣除上開有違法瑕疵之認證文書,同意改建之合法有效認證文書與總眷戶比例,顯未達3/4 ,再審被告進行本件眷村改建,自始無法律依據。

⒍再以原眷戶周大維為例,依再審被告所製作之「海軍列管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顯示(證23),周大維乃列為未認證之眷戶,嗣於94年5 月16日始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經再審被告核認(證24),可見再審被告辦理眷村改建事宜時,並非全面通知不同意改建或有條件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當屬違反平等及禁止恣意原則。

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並無依據,復基於此錯誤事實前提為錯誤判斷,上述之重要證據,如經審酌,即能認定再審被告無正當理未通知再審原告補辦認證,為差別待遇,再審原告即可獲有利之判決。

㈥另參同眷村原眷戶唐訓謀於函文內表明同意改建之意願(證8 ),再審被告仍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資格(現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審理中),可知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表達願意配合改建,再審被告即能就此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量。

上開證據均具有「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自得為開啟再審的依據。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之具體情事有違再審補充性原則,自非合法: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14 號裁定所明揭之再審補充性原則,提起再審之訴,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

再審原告再審狀第7 至9 頁、第12至14頁、再審理由㈡狀第3 至7 頁之主張不外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眷戶已揭露完整認證資訊,係漏未斟酌相關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情形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業經其於本院原判決之上訴程序中有所主張(原確定判決第7 至8 頁),並受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實體審判(原確定判決第22至24頁)。

⒉再者,再審原告於再審狀中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主張其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另再審原告所發現者為證人之證言,而非證物。

該等證物、證言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103 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可參。

再審原告再審狀第6 至7 頁、再審理由㈠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發現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函、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有未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惟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業經其於原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主張,則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早已知悉此項證據並據以主張。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同院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證人之證言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再審原告再審狀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發現本院102 年訴字第419 號事件審理時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明建新村自治會長陳秀珠女士之陳述等,惟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應為證人之證言,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前開判決業經斟酌相關證據並詳述其理由,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再審原告再審理由㈡狀第7 至10頁、再審理由㈢狀第3 至7 頁雖指摘明建新村原眷戶提出之認證書有諸多違法瑕疵,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判決就明建新村原眷戶已有3/4 以上同意改建之判斷確無違誤,並已詳述明建新村之認證書為合法之原因(原確定判決第19至22頁),則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即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原處分合法性之意見。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者洵屬無據,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即非屬原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該再審要件。

且再審原告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亦非法之所許。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⑴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函及⑵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有未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

經查,原審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判決理由中載明:「㈢經查,原告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

嗣經海軍陸戰隊於95年12 月19 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

又經海軍司令部於96年2 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等仍未據以辦理認證,揆諸前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之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被告經屢次請原告陳述意見,渠等仍不予置理,其真意確為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第196 號判決書第31頁反面);

另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中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認證期限屆滿確定可依規劃改建後,並未立即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復由所屬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函及海軍司令部96年2月14日函,引據相關法令說明法律效果,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此項行政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並無範圍限制,無論係對於作成處分之事實基礎、程序事項、法律觀點及與裁量有關之事項,均得表示意見,主張權利,上訴人既未曾向被上訴人表達願意配合改建之意願,被上訴人未能就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裁量,難謂於法有違,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取。」

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足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就證物⑴、證物⑵予以斟酌,則再審原告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應已知曉證物⑴、證物⑵之存在並據以主張;

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⑴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參證1 )⑵陸高智等7 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參證16)⑶認證文書有誤之自行整理表(參證17)漏未審酌;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參證1 ,係海軍司令部於96年2 月14日函黃金玉等7 人,告知渠等未辦理遷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院認證事宜;

再審原告主張渠等未受通知,而僅給予部分眷戶重新認證,再審被告行政作為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恣意原則云云。

經查,原審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判決理由中載明:「……是以,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又『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仍允許部分原眷戶辦理改建認證,惟本件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原本已逾3/4 ,縱嗣後被告有依裁量給予逾期認證者再為認證之機會,然並不因此而有影響『明建新村』是否為同意改建眷村之認定,亦不因此影響不同意改建者之權益。

況被告係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依其裁量給予認證之機會,以免遭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不利益。

且被告亦曾給予原告認證之機會,惟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之情事,僅因原告等始終不同意改建而與該原未辦理改建認證而嗣後願意配合辦理改建者之情形有別,被告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原告等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自僅得依法註銷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則本件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可採。」

等語;

另原確定判決亦敘明:明建新村之改建案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時,再審被告所收取之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經扣除逾期認證及其他不合法認證部分,已獲得3/4 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故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嗣後有無允許部分原眷戶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並不影響明建新村已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得依規劃改建之事實,應無不合。

縱再審被告為儘速達成改建目的,或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曾裁量給予部分原眷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再行同意參與改建之機會,惟再審被告既係個案審酌原眷戶是否變更意願且配合改建,而裁量可否允其辦理同意認證,即與再審原告持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且始終未向再審被告表達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不同。

是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未給與再審原告人改建認證機會,並無差別待遇情事,亦無違平等原則,尚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是上開參證1 縱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至再審原告所提參證16即陸高智等7 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及參證17即認證文書有誤之自行整理表,核與本案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憑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再審原告就本案實體部分所為主張,因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