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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以104 年3 月6 日103 年度訴字第137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件地價稅在40萬元以下,系爭裁定命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 元,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不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
經核系爭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縱得抗告,本件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補正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6,000 元,並無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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