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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王張蘭香
王俊仁
王俊宏
王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再 審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茂春(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104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10月23日102 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3日102 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3 月12日104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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