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再,39,201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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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王張蘭香
王俊仁
王俊宏
王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再 審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茂春(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102 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獻汶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一小段577 地號(下稱577 地號)、582-3 地號(下稱582-3 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再審被告以王獻汶未檢附原有合法建築物或合法建築物相關證明文件等為由,以100 年7 月28日營陽建字第1000004603號函(下稱100 年7 月28日函)請其補正相關資料後重新申辦。

王獻汶於100 年11月24日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管制原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具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為76年8 月19日)等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臺北市○○區○○路○段○○○巷14號之建築物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1 層:94.06 平方公尺,平台:15.75 平方公尺)之合法房屋證明。

再審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會勘時表示,王獻汶未檢附符合管制原則第22條規定之航測地形圖及建物測量相關圖說,王獻汶乃於100 年12月13日由前立法委員周守訓國會辦公室召開之協調會,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58年8 月之航測地形圖(圖幅5955)。

王獻汶復以100 年12月15日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申請建築面積修正為206.97平方公尺(1 層:184.04平方公尺,平台:22.93 平方公尺)之合法房屋證明。

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後,以100 年12月23日營陽建字第1006005002號函(下稱100 年12月23日函)復,並發給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

王獻汶於101 年5 月7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再審被告認王獻汶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之建築物現有面積,與76年8 月19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建物面積及坐落地號不一致,乃以101 年7 月25日營陽建字第1016002524號函(下稱101 年7 月25日函)撤銷再審被告100 年12月23日函核發之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王獻汶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再審被告認事用法顯有率斷,以102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404386號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101 年7 月25日函,並命再審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王獻汶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向內政部陳報王獻汶已於102 年1 月11日死亡,並申請再審,案經內政部以102 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122363號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102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404386號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101 年7 月25日函,並命再審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再審被告以102 年3 月11日營陽建字第1026000774號函(下稱102 年3 月11日函)通知再審原告,該案申請書載明建築物建築面積及坐落地號,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6年8 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建物面積及坐落地號皆有不符,再審被告經調查已調閱取得相關新事證,惟仍需再審原告以申請人身分而為主張,請斟酌是否依規定檢附相關圖資後於102 年4 月15日前釐清補正。

再審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以再審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再審被告以102 年5 月28日營陽建字第1026002135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再審原告,認建物稅籍資料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載明建築面積與原核發合法建築物面積(原處分誤載為206.91平方公尺,應係206.97平方公尺)及坐落地號不符,爰撤銷再審被告100 年12月23日函之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 年8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21457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

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經再審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測量上開建物之座落位置,經重新測量結果所示,該建物僅座落於士林區溪山段一小段577 地號土地上,原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建物座落於士林區溪山段一小段577 及582-2 地號土地顯有所誤,而該建物並無占用582-2 地號土地情事之證據,於前審即已存在,僅因再審原告不知而未能提出,且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以該建物無權占用582-2 地號土地而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基礎,足見此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本件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而應予再審。

㈡若認本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30日函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而應予再審。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再審原告已就前程序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提出上訴,並經原確定判決判決為無理由,不得提出再審: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01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

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⒉倘事實審法院有調查證據欠周之情事,僅得於上訴程序主張,而非作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縱然調查證據欠周符合該款再審事由,若當事人先前已於上訴程序主張,經上訴法院審酌,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許其提起再審。

㈡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則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

復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審認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內政部100 年12月14日內授辦地字第1000050455號函,其作成日期係在前程序原審判決言詞辯論期日(100 年10月12日)及送達(100 年10月31日)以後,非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因認上訴人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顯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989 號判決參照。

依上所述,未經斟酌之證物若非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則非法院所得審酌。

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 月26日經再審原告申請始重新測量上開建物之坐落位置僅坐落於士林區溪山段一小段577 地號土地,而更正該地政事務所於76年8 月19日所作之測量成果圖,惟其作成日期晚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103年10月2 日) ,故該測量成果圖不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前,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據,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6年8 月19日作成之測量成果圖及臺北市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認為該建物占用577 、582-2 地號土地,且再審原告未取得582-2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認定再審被告不予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為合法,與客觀事證相符,無判決理由矛盾事由,本院原確定判決應為合法判決。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事實審法院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應無理由。

既然事實審法院並非違背法令認定事實,則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從而,再審原告縱於上訴審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6日作成之測量成果圖,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無從審究,更無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所提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0146700 號函(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卷第63頁),其發函日期已在本院原確定判決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10月2 日)後,故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合於前揭條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又該款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⒉再審原告所提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0146700 號函,業經其對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時,以上訴補充理由㈡狀予以主張(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卷第60頁至第61頁及第63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自59年前興建至今,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圖及臺北市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原審卷第85頁、第96頁)所載,係坐落於577 地號及582-2 地號,惟上訴人申請系爭合法房屋證明係主張坐落於577 地號及582-3 地號,已與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謄本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建物確有部分面積坐落於582-2 地號等語(見原審卷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為由,認為並不足採(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10頁)。

則再審原告將其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顯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再審原告就本案實體部分所為主張,因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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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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