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再,4,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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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邦進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71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舊法(即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71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606 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件係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審理。

而相對人之所在地桃園市○○區○○路○ 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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