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再,43,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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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呂劍逢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抗告人因損失補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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