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再,47,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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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何欣玲
王陳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何氏却(生於日治明治40年3月10日即民國前4年3月10日,下稱大何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再審被告辦理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臺北市轄區〉工程範圍內,前經內政部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4098號函核准徵收後,由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局)於80年2月1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並於80年3月1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0960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領取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該局遂以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嗣何子民之父何山田、再審原告何欣玲、再審原告王陳秋桂(下稱何山田等3人)以其為何氏却(生於日治昭和4年6月17日即民國18年6月17日,下稱小何却)之繼承人,於90年1月12日委託訴外人郭東明(嗣更名為郭智承)向地政局請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3萬6,06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同年2月8日領取完竣。

因訴外人蔡怡忠以101年10月22日陳情函向再審被告查詢系爭補償費之情形,再審被告始發現何山田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之繼承人,遂於102年2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020060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2月6日函)通知再審原告何欣玲、再審原告王陳秋桂及何山田之繼承人即何子民於接獲通知翌日起30日內繳回原領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

再審原告及何子民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期間地政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何子民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債權金額273萬6,313元(即本金273萬6,063元及手續費250元),並撥入再審被告之市庫。

再審原告及何子民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何子民273萬6,063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在案。

再審被告遂另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何子民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上二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陸拾參元,及自民國玖拾年貳月貳拾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在案。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於104年5月1日家族會談中,再審原告等2人胞妹何惠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7月9日士院木家宜98年度司繼字第93號家事法庭通知(下稱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與再審原告之前主張「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等語相符,可證明再審原告無庸給付再審被告273萬6,063元及利息。

今既發現上揭新證據,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又伊先前因不諳法律而不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之存在,現始發現,爰補充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且再審原告調閱何山田郵局帳號歷史交易紀錄(再審原告提出內湖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90年2月8日至90年3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4年6月2日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影本各一份),何山田於90年2月12日接受跨行匯入100萬元現金至其內湖大湖郵局之帳號,此即何山田與訴外人郭智承共謀向再審被告詐領系爭補償費之有利證據,再審原告實際上從未獲得任何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未取得利益,卻需承受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責任,情何以堪,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㈣原確定判決內容雖略以:「被告何子民並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然查,何子民於99年5月27日口頭申請辦理「補繳」臺北市○○區○○段○○段第828-1、830地號等土地之地價稅,此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9年6月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0242800號函(下稱信義分處99年6月2日函)可證;

又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追討之系爭補償費之利息,係以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不到1%,與原確定判決所判定之5%相差甚遠),此由再審被告102年2月6日函可證。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再審前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之委任律師於103年8月6日遞送行政訴訟起訴狀時,即以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為證物;

且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二)載明「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並非再審原告所謂之新證物,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又再審被告103年8月6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三即已敘明再審原告與何山田皆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並非何山田之繼承人;

且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可見再審原告與何山田皆為本案之原申領人,再審原告並無繼承何山田之不當得利債務,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為斟酌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顯係誤解,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且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並無庸命其補正。」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所謂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指該證物雖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時為準。

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提出「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另提出「信義分處99年6月2日函」及「被告102年2月6日函」,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要件未合: 1、原確定判決於10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104年3月16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內可佐。

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算。

再審原告何欣玲住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於104年1月23日(星期五)即屆滿;

再審原告王陳秋桂住於桃園市,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時,應於104年1月26日(星期一)屆滿。

2、再審原告係於104年5月4日提出「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參照;

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並主張伊對於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係屬知悉在後;

惟查,再審被告已於原訴訟程序提出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行政訴訟起訴狀暨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64頁至第66頁參照),本院於該訴訟程序業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70頁、第71頁參照);

且再審原告何欣玲於原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答辯狀亦主張「……依原證10【即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第1頁拋棄繼承人名冊第1人即是被告何欣玲……」(民事答辯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72頁參照);

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理由部分三、(四)亦提及「……另依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原證10),何山田於……」,該意旨狀繕本業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予再審原告收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120頁至第128頁參照)。

是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時即已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爰前開法條意旨及說明,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

況該項證物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四(二)(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9行至第6頁第10行)中予以斟酌論述,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證物,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惟依該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再審原告何欣玲、王陳秋桂分別於103年12月2日及103年12月1日收受送達--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143頁及第144頁),即可得知悉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況如前述,該項證物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為斟酌,並非漏未斟酌之證物。

3、再審原告提出「信義分處99年6月2日函」(本院卷第59頁)及「再審被告102年2月6日函」(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行政訴訟陳報狀;

本院收狀章戳日期104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64、65頁參照)部分:查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16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

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三》狀--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參照)始提出上開2證物;

惟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顯已逾上開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況就「再審被告102年2月6日函」部分,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部分二(二)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理由部分二(二)已提及「……此亦經原告102年2月6日函說明第三點記載甚詳(見原證9)……」(本院103年度訴字1185號卷第7頁背面及第125頁正面參照),同前述,本院前訴訟程序業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及該意旨狀繕本業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予再審原告收受。

況該項證物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四(二)(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9行至第6頁第10行)中予以斟酌論述,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是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時即已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爰前開法條意旨及說明,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且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又再審原告提出「信義分處99年6月2日函」影本(本院卷第59頁)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副知何子民)有關大何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28-1、830地號等2筆土地,經查有誤植為小何却,請惠予更正為正確姓名;

並於說明欄二註明「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等情,核與訴外人何子民是否有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並無直接關涉,尚無法據之認定何子民有為「概括繼承」之表示,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4、綜上,原告主張證物「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信義分處99年6月2日函」及「被告102年2月6日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之再審事由部分,均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

且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要件未合,又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再審原告提出內湖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90年2月8日至90年3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2頁)(104年6月2日申請--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51頁參照)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揭郵局帳號歷史交易紀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何山田於90年2月12日接受跨行匯入100萬元現金至其內湖大湖郵局之帳號,此即何山田與訴外人郭智承共謀向再審被告詐領系爭補償費之有利證據,再審原告實際上從未獲得任何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未取得利益,卻需承受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責任,情何以堪等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業已論明:「……堪認何山田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之繼承人,卻委由郭東明向原告請領系爭補償費等情屬實,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

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辯稱係何山田來電而配合郭東明辦理,並不知情,亦未取得款項云云。

惟依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親自簽名用印(本院卷第105頁)【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105頁】而出具予郭東明之授權書(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34頁、第37頁】,其上明載『立授權書人……係被繼承人何却之合法繼承人,……為俾利辦理繼承登記及請領土地徵收款等事宜,茲授權郭東明先生代理本人,辦理下列事項:……二、代理本人請領一切與繼承標的相關之土地征收款。

……。』

末並附記系爭土地地號、面積及持分,被告2人以不知情云云置辯,尚難憑採。

又系爭補償費既已經由何山田等3人委託之郭東明領取,於代理人郭東明實際取得系爭補償款時,即對委託之何山田等3人發生效力,視為何山田等3人已取得系爭補償款,尚與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其後是否實際取得郭東明轉交之款項無涉,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9行至第6頁第10行參照)。

是再審原告提出上揭郵局帳號歷史交易紀錄,縱經斟酌亦無從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裁判意旨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述條款無涉。

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核與事實存否或真偽認定無涉,依前開說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甚明。

3、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何山田郵局帳號歷史交易紀錄」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98年士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提出「信義分處99年6月2日函」及「被告102年2月6日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要件不符,又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再審原告此部分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為期卷證齊一,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至再審原告提出內湖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許瑞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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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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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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